哪些人属于是利害关系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下)?
并且,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务人也有让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增加的动机。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从其他地方得到财产后,可能就不再急迫地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了,有可能使债务的履行时间变长,从而使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务人得到期限利益。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务人也不适合充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关的遗嘱订立过程的见证人。
3、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与其有着天然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要么是正向的希望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增加的关系,也可能是反向地希望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遗产减少的关系。因此,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不应当作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关的遗嘱订立的见证人。
对于合伙人的理解,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合伙人只是指共同设立合伙企业的人。此处的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可能是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只要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合伙从事经营、生产的,都认为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另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也应当认为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就是说,此处的合伙人可以扩大理解为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极高的人和性,属于利害关系人,不适合担任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利益的遗嘱的见证人。
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如果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不应当被认为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就是说,此时与继承人、受益者个人同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行遗嘱订立的见证工作。
此外,还应当有其他一些形式的利害关系人,法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比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是否属于有关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订立时的利害关系人,法律就没有明确地规定。有待于今后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此类的人到底是否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更好地解决遗嘱订立时的见证人的选择及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